【问题】
未签字的家庭成员针对家庭主要成员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解答精要】
未签字的家庭成员针对家庭主要成员签订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如果其应当作为协议相对人或协议内容应当取得其同意的,应当承认其原告资格。
【具体阐释】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毋庸置疑,行政协议是一种新型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契约性。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适当地引入民事法律规则,即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协议内容本身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会体现出明显的合同属性,基于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未签字的家庭成员针对家庭主要成员签订的行政协议,因其不是协议的一方,故一般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也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但行政协议虽是采用协议形式,究其根本还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在行政诉讼中,若过度适用民法规则势必忽略其特殊性,必然背离行政协议相关法律规制的初衷,因此在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需要有所适当突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如果未签字的家庭成员应当作为协议相对人或协议内容应当取得其同意的,即所涉行政协议将实质影响其权利义务,其与被诉行政协议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时,就应当承认其原告资格。如在原告温子龙诉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别山镇与其子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案中,原告温子龙并非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的任何一方,但涉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院及在此宅院居住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进行的整体搬迁补偿,而并非对某位家庭成员进行的单独补偿,需要家庭内部达成一致意见无争议,方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作为家庭成员,针对该协议提出了诉讼,法院认可了其作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给予当事人充分且合理的法律救济,有利于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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