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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不查处违法交房行为,业主诉至法院被驳回?二审裁定: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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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不查处违法交房行为,业主诉至法院被驳回?二审裁定: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4-08-27  阅读:    咨询热线:138-1029-1697

胜诉案例

虽说现如今房价降了不少,但是一套房的价格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也并不是一笔小数目,很可能父母攒了一辈子的积蓄,要是再碰上烂尾楼、豆腐渣工程的房子,更是雪上加霜。因此,在购买的商品房交付时,一定要严格查看房屋是否达到交房资格,确保房屋安全质量没问题,如果遇到违法交房的开发商,决不能姑息,及时请求有关部门查处开发商的违法行为,才能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魏先生和崔女士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后共同出资贷款购买了一处房产,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等待收房。这一等就是好几年,早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

魏先生和崔女士面对开发商一次又一次的延期交房怒不可遏,却又无可奈何,终于等到了开发商交房的这一天,魏先生却发现,房屋并没有经过验收程序。开发商迟迟不交房,交了房也是不合规的房,夫妻二人感到很无助。

魏先生和崔女士经过讨论,认为不能再这样坐以待毙下去,便来到了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咨询,京云拆迁律师在了解情况过后,告知夫妇二人,可以向县住建局请求查处开发商这种不按约交房的违法行为。

在京云拆迁律师的指导下,魏先生夫妇向住建局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县住建局“依法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函告申请人”。该申请书写明了申请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县住建局在六个月后才作出书面答复,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魏先生和崔女士委托京云拆迁律师为其代理,将县住建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作出答复的行为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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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该条规定了承办单位应将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但并未明确规定告知举报人的期限。

就本案而言,县住建局针对魏先生、崔女士的举报事项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书 面告知二人,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县住建局对魏先生、崔女士举报事项的相应处理,并不会对其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魏先生、崔女士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魏先生、崔女士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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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 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 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本案中,魏先生和崔女士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要求对房地产开发商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的行为,与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诉讼请求具体,被告明确,答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另,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京云拆迁律师的法律意见,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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