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以继子女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代为支付房款,先后以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子女返还购房款,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再婚夫妻,李某与前夫生育郭某等四个子女,2018年李某去世。2011年5月25日,因郭某在国外生活,王某受郭某委托,以郭某名义与某村民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房款2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李某在其银行账户取现10万元,王某在其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现王某要求郭某支付代付购房款28万元及利息。
郭某辩称,1.已经将购房款还给了王某和李某,因支付了一部分现金且时间久远,部分取款的凭证暂未找到。2.原告系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原告以相同事实诉至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郭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购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郭某在委托王某、李某购买涉案房屋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某提供了其与李某银行取款凭证,合同亦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总房款28万元,因房屋已由郭某受领,且郭某对王某、李某去支付购房款无异议。但郭某认为购房款项系由其提前以现金和汇款方式支付给王某及其母亲李某,经本院审查,除2012年3月2日,郭某向王某汇款 7500美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款由王某签收外,郭某提供的其它证据系向案外人的还款证据,无法证实系支付给王某及李某。
故郭某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事实及陈述的证明力小于王某提供的购房付款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王某与李某系共同支付购房款28万元。现王某要求郭某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购房款28万元系王某、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王某主张全部购房款28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购房款中的一半即1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郭某认为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为同一事实,但案由不同,适用法律不同,郭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委托垫付费用14万及利息,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提出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郭某主张案涉购房款实际由郭某在2009年以现金形式向王某、李某交付,并由该二人在2011年代郭某支付了购房款,但郭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郭某提出的王某、李某没有出资购买房屋能力的理由,王某亦提交了其曾于2010年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郭某主张王某曾对郭某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王某本案再次以代为买房的事实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两个案件的起诉状,王某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本案中主张的是委托支付购房款,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即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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